張家港康通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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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用 與 運 輸
第四十一條 汽車罐車的使用、裝卸單位,應根據本規程及省級勞動、公安、交通部門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定相應的安全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并對操作、運輸和管理等有關人員進行安全技術教育。
第四十二條 汽車罐車的使用單位,應按JT3130《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準運證,并按車輛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汽車罐車牌照。
汽車罐車的使用單位,應按勞動部頒發的《壓力容器使用登記管理規則》的規定,攜帶有關資料到省級勞動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手續并領取《液化氣體汽車罐車使用證》。
第四十三條 汽車罐車和押運員和駕駛員應熟悉其所運輸介質的物理、化學性質和安全防護措施,了解裝卸的有關要求,具備處理故障和異常情況的能力。
汽車罐車押運員必須經培訓和考核合格,由省級勞動部門頒發《汽車罐車押運員證》(見附件三)。
汽車駕駛員必須先取得公安機關頒發的《機動車駕駛執照》,再經汽車罐車安全駕駛、使用培訓、考核合格,由省級勞動部門頒發《汽車罐車準駕證》(見附件四)后,才有駕駛液化氣體汽車的資格。
第四十四條 汽車罐車的使用單位,必須有本單位的持證押運員和駕駛員,并為押運員、駕駛員配備專用的防護用具和工作服裝,專用檢修工具和必要的備品、備件等。
第四十五條 使用單位必須認真貫徹執行本規程并按汽車罐車使用說明書的要求,罐車防波板制定并認真貫徹執行汽車罐車日常檢查和維護保養制度,經常檢查安全附件(包括安全閥、爆破片、壓力表、液面計、溫度計、緊急切斷裝置、管接頭、人孔、管道閥門、導靜電裝置等)性能,有無泄漏、損傷等;按汽車日常檢修和保養要求對汽車底盤及其走行部分進行檢查和修理及時排除故障,保證性能完好。同時,應保持汽車罐車干凈和漆色完好。
第四十六條 改變汽車罐車的使用條件(介質、溫度、壓力、用途等)時,由使用單位提出申請,經省級以上(含省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同意后,由有資格的單位更換安全附件、重新涂漆和標志。經檢驗單位內、外部檢驗合格后,由使用單位按本規程第42條的規定辦理汽車罐車使用證。
第四十七條 隨車必帶的文件和資料包括:
1.汽車罐車使用證;
2.機動車駕駛執照和汽車罐車準駕證;
3.押運員證;
4.準運證;
5.汽車罐車定期檢驗報告復印件;
6.液面計指示刻度與容積的對應關系表;在不同溫度下,介質密度,壓力、體積對照表;
7.運行檢查記錄本;
8.汽車罐車裝卸記錄(見附件五)。
第四十八條 汽車罐車裝卸單位應具備下述條件,方可從事裝卸作業:
1.有熟悉汽車罐車運輸與裝卸安全技術管理人員,負責汽車罐車裝卸安全技術工作;有經過專業培訓考核合格的操作人員;
2.有汽車罐車的裝卸作業管理制度;
3.有符合防火或防毒、防爆規定的專用場地,并有足夠數量的防護用具和備件;
4.裝卸設備和管線實施定期檢驗制度;裝卸管道有可靠的聯接方式;裝卸軟管的額定工作壓力不低于裝卸系統最高工作壓力的4倍;
5.必須有經計量部門檢驗并出具合格證書或定期檢驗證書的計量設備;
6.必須有專人負責裝卸前的檢查和記錄,并建立檔案備查;
7.根據生產過程中的火災危險和介質毒害程度,設置必要的排氣、通風、泄壓、防爆、阻止回火、導除靜電、緊急排放和自動報警以及消防等設施。
第四十九條 充裝前充裝單位應進行檢查,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不得充裝:
1.汽車罐車使用證或準運證已超過有效期;
2.汽車罐車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
3.汽車罐車漆色或標志不符合本規程的規定;
4.防護用具、服裝、專用檢修工具和備品、備件沒有隨車攜帶;
5.隨車必帶的文件和資料不符合本規程的規定或與實物不符;
6.首次投入使用或檢修后首次使用的汽車罐車,如對罐體介質有置換要求的,不能提供置換合格分析報告單或證明文件;
7.余壓不符合本規程的規定;
8.罐體或安全附件、閥門等有異常。
第五十條 汽車罐車的裝卸作業應符合下列要求:
1.按本規程第49條的規定,進行充裝前的檢查;
2.按指定位置停車,關閉汽車發動機并用手閘制動。有滑動可能時,應加防滑塊;
3.易燃介質作業現場嚴禁煙火,且不得使用易產生火花的工具和用品;
4.作業前應接好安全地線,管道和管接頭連接必須牢靠,對于充裝介質不允許與空氣混合的應排凈空氣;
5.汽車罐車作業人員應相對穩定,且經培訓和考核合格。裝卸作業時,操作人員、司機和押運員均不得離開現場。在正常裝卸作業時,不得隨意起動車輛;
6.新制造的汽車罐車或檢修后首次充裝的汽車罐車,充裝易燃、易爆介質前必須經抽真空處理,或充氮置換處理,要求真空度不得低于650mm汞柱,或罐體內氣體含氧量不得大于3%,且必須由處理單位出具證明文件
7.汽車罐車充裝量不得超過允許的最大充裝重量。充裝時必須有液面計、流量計、地磅或其他計量裝置。嚴禁超裝。充裝完畢必須復查充裝重量或液位,如有超裝必須立即妥善處理,否則嚴禁駛離充裝單位;
8.裝卸完畢應按本章第51條規定填寫裝卸記錄,并妥善保存;
9.汽車罐車到站后,應及時卸液。卸液前必須對汽車罐車各附件進行檢查,無異常情況方可卸液。單車式汽車罐車不得兼作貯罐使用。汽車罐車不得直接向氣瓶灌裝;
10.液氨、液化石油氣及其它易燃、易爆介質,卸液時不得用空氣加壓;液化氣體卸液,不得采用蒸汽等可引起罐內溫度迅速升高的方法升壓卸液,采用熱水升溫卸液時,水溫不得超過45℃;
11.裝卸作業完成后,應立即按汽車罐車使用說明書或操作規程關閉緊急切斷閥和閥門;
12.汽車罐車卸液不得把介質完全排凈,必須留有不少于最大充裝重量0.5%或100kg的余量,且余壓不低于0.1MPa;
13.凡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禁止裝卸作業:
①介質易燃、易爆的汽車罐車,遇有雷雨天氣或附近有明火時;
②周圍有易燃、易爆或有毒介質泄漏時;
③罐體內壓力異常時;
低溫型汽車罐車的裝卸作業還應符合由制造廠提供的使用維護說明書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 裝卸完后,應填寫裝卸記錄并進行下列各項工作:
1.按汽車罐車使用說明書或操作規程的要求,關閉緊急切斷閥和閥門;
2.檢查各密封面有無泄漏;
3.核查罐體內介質的壓力(充裝后不得超過當時環境溫度下介質的飽和蒸汽壓力)或余壓;
4.檢查罐體充裝重量(不得超過規定的充裝重量)或余量;
5.分離汽車罐車與裝卸裝置的所有連接件;
6.裝卸記錄(二聯)由押運員負責送達卸液單位;
7.駕駛員必須親自確認汽車罐車與裝卸裝置的所有連接件已經妥善分離,才準啟動車體。
第五十二條 汽車罐車行駛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1.必須嚴格遵守國家交通管理法規的規定。行駛時按汽車罐車的設計限速行駛,保持與前車的距離,嚴禁違章超車,并按指定路線行駛。
2.押運員必須隨車押運。
3.不準拖帶掛車,不得攜帶其他危險品,嚴禁其他人搭乘。
4.車上禁止吸煙。
5.通過隧道、涵洞、立交橋等必須注意標高并減速行駛。
第五十三條 汽車罐車停放的要求:
1.不得停靠在機關、學校、廠礦、橋梁、倉庫和人員稠密等地方;
2.停車位置應通風良好,停車地點附近不得有明火;
3.停車檢修時應使用不產生火花的工具,不得有明火作業;
4.途中停車如果超過六小時,應按當地公安部門指定的安全地點或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中轉許可證》的專用停車場停放;
5.途中發生故障,維修時間長或故障程度危及安全時,應立即將汽車罐車轉移到安全場地,并由專人看管,方可進行維修;
6.重新行車前應對全車進行認真檢查,遇有異常情況應妥善處理,達到要求后方可行車;
7.停車時駕駛員和押運員不得同時離開車輛。
第五章 定 期 檢 驗 與 修 理、改 造
第五十四條 從事罐體檢驗的檢驗單位和檢驗人員,必須按勞動部頒發的《勞動部門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機構認可資格》和《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員資格鑒定考核規則》的規定,經省級以上勞動部門資格認可和鑒定考核合格,取得有效證書,方可進行批準范圍內的檢驗工作。
檢驗單位應配備至少一名持證罐車駕駛員和一名熟悉安全閥、 緊急切斷裝置、球閥、液面計結構的校驗人員。還應有氣體分析儀、測量器具、靜電阻值測量儀表、安全閥、緊急切斷閥、液面計校驗裝置、罐體起吊設備以及必要的專用工具、工裝等。
檢驗單位應有檢驗所需的設施、場地、包括罐體的清洗置換、殘液回收設施、射線探傷的探傷室、停車場以及必要的消防設施和防護用品等。
檢驗單位應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和管理制度,應有汽車罐車檢驗工藝規程、操作規程和檢驗技術責任制。
第五十五條 罐體的定期檢驗分為年度檢驗和全面檢驗,年度檢驗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驗每六年至少進行一次,罐體發生重大事故或停用時間超過一年的,使用前應進行全面檢驗。
罐體及其安全附件按勞動部頒發的《在用壓力容器檢驗規程》和本規程的要求進行清洗、置換和檢驗,并按本規程附件六《在用汽車罐車檢驗報告書》的要求出具檢驗報告。
底盤的檢查按汽車使用及保養說明書和車輛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
溫型罐車的定期檢驗(年度檢驗和全面檢驗)的內容和要求,還應符合制造廠提供的使用維護說明書的要求。
第五十六條 罐體年度檢驗的內容:
1.罐體技術檔案資料審查;
2.罐體表面漆色、銘牌和標志檢查;
3.罐體內外表面,有無裂紋、腐蝕、劃痕、凹坑、泄漏、損傷等缺陷檢查;
4.罐體對接焊縫內表面和角焊縫全部進行表面探傷檢查;對有懷疑的對接焊縫進行射線或超聲波探傷檢查;
5.安全閥、爆破片裝置、緊急切斷裝置、液面計、壓力表、溫度計、導靜電裝置、裝卸軟管和其他附件的檢查和校驗;
6.罐體與底盤的緊固裝置檢查和測量導靜電帶電阻;
7.氣密性試驗。
第五十七條 罐體全面檢驗的內容:
1.罐體年度檢驗的全部內容;
2.罐體外表面除銹噴漆;
3.測定罐體壁厚;
4.耐壓試驗。
第五十八條 承擔罐體主要受壓元件修理的單位,必須經省級以上勞動部門批準。
承擔罐體主要受壓元件焊接的焊工,必須持有勞動部門頒發的《鍋爐壓力容器焊工合格證書》并有相應的、有效的合格項目。
罐體修理前,罐內液化氣體必須排盡,經置換、清洗、檢測,并有記錄,罐內有害氣體成份達到衛生標準、可燃氣體含量符合動火規定,并辦理動火批準手續后,方可進行罐體動火作業;修理作業的照明應使用12或24伏電壓的低壓防爆燈。
罐體補焊部位應經表面探傷合格,必要時應經射線探傷合格,并進行局部熱處理。
修理后應有詳細的修理記錄,經有關人員簽字存檔。
低溫型汽車罐車的修理一般由原制造單位進行。